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知识产权指数的概念/王正志

时间:2024-06-25 13:2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知识产权指数的概念

王正志


  一般认为,指数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指数泛指所有研究社会经济现象数量变动的相对数,是用来表明现象在不同时间、不同空间、不同总体等相对变动情况的统计指标。例如,动态相对数,比较相对数、计划完成程度相对数。狭义指数仅指反映不能直接相加的复杂社会经济现象在数量上综合变动情况的相对数。例如,零售物价指数,消费价格指数、股价指数。这里的复杂总体是指总体单位和标志值不能直接相加的总体。如不同产品的产量、不同商品的价格等。经济分析中的大部分用狭义指数的概念,旨在研究复杂总体综合变动情况。

  基于知识产权研究量化的需要,通过科学、系统、规范的指标体系将与知识产权发展相关的参数具体化,即形成知识产权指数。
  知识产权指数是知识产权综合实力的反映,而知识产权综合实力是指一个地区与知识产权相关领域各个层面、环节发展现状和潜力的所有要素的集成。区域知识产权综合实力涉及一个地区的政府、企业、协会、社会公众等多个知识产权相关主体,应该是区域以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的形式,结合国家和区域的经济环境以及知识产权发展情况,营造区域知识产权发展的法制环境和市场环境,提高区域自主创新能力,加速知识创新成果的转化,提升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加强知识产权相关人才的培养,提升区域竞争力的综合表现。
  区域知识产权指数既不同于国家知识产权的宏观性,也不同于企业知识产权的微观性。区域知识产权指数最大的特点就是其中观性。区域知识产权是国家整体知识产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国家知识产权体系的子系统。因此区域知识产权指数既受国家知识产权发展环境的影响和相关法律、政策的约束,同时又与当地资源特点、产业特色、科研水平、经济实力等紧密相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设施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设施管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保护交通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设施是指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护栏、隔离带、交通岗台、交通岗亭等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交通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发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全市交通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拆除、移动各街路设置的交通设施。确需拆除、移动的,须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对擅自拆除、移动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由此造成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故意破坏、盗窃交通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撞坏交通岗台逃逸的,按交通事故进行处理。驾驶员破坏交通设施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也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九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门前三包”的有关规定,认真维护责任区内的交通设施,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交通管理部门对破坏者进行调查,未查到破坏者或对破坏者隐匿不报的,由“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十条 交通设施的拆除、移动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体负责。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交通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公民去加团聚办理亲属关系证明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公民去加团聚办理亲属关系证明等问题的批复

197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4)粤法民字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在港澳居住的侨眷,要求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以便在当地向加拿大移民机构申办去加手续问题。我们认为:如果需要并调查属实,可予以办理。办理后由本人在港澳直接向加方申请。办理的办法仍应执行1973年7月23日〔73〕法司字第88号、〔73〕领侨字第01012号通知的规定,即本人回来办理或者委托其在原籍的亲友代为办理。
来文提出的港澳侨眷反映的问题,查(73)部领侨字第438号《关于我公民去加团聚的手续及接待加官员的通知》不包括港澳地区,也未载有通过我驻加使领馆。
此外,上述通知中规定申请去加定居由公证机关办理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必经外交部认证;临时去加探亲无需办理有关证明文件。近据外交部领事司反映,你省尚有一些县大批送外交部领事司并要求加驻华使馆认证,既浪费外汇,又耽误时间,望加以解决。
二、关于为马来西亚华侨办理亲属关系证明书问题,中马建交后,可仍按过去的办法办理。不经外交部认证就可以发生效力的,应尽量少报外交部认证。今后如有问题,再另行研究。
三、关于钢印问题,将另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