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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4 22:0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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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七县五区一市),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私营企业非法占用耕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50%至200%处以罚款;非法占用非耕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 乡(镇)村集体单位非法占用耕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50%至100%处以罚款;非法占用非耕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条 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原有权批准机关审批同意,在批准地块四至以外基建(含部分移位),或者超过批准用地数量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情节轻微,不违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并按所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城市规划,或? 咚洳晃シ闯鞘泄婊榻谘现氐模幢竟娑ǖ谌酢⒌谒奶跤枰源Ψ!? 第六条 在原已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含翻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向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情节轻微,不违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并按所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
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城市规划,或者虽不违反城市规划但情节严重的,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予以处罚。
第七条 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的单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用地单位或个人所占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含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而随之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责令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并按所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50%? 韵碌谋曜即σ苑?睢? 第九条 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所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条 依法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视情节轻重,按非法占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溃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5至10元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所应缴纳土地使用费的20倍以下标准处以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 逾期一个月拒不缴纳土地使用费的;
(二) 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或者变更登记而擅自使用土地的;
(三) 不按合同规定用途、范围使用土地的;
(四) 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
(五) 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六) 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第十四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 非法占用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主管人员;
(二)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
(四)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
(五) 非法占用被征用土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上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主管人员;
(六) 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中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尚未构成犯罪,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
(七) 具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1日

贵州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贵州省科委


贵州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贵州省科委


(1989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管理,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保证科技成果质量,推动经济建设及科学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阐明自然界的物质形态、结构、特征和运动规律,具有新见解和学术价值,并对科技发展具有指导意义或有实际应用价值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和部分应用理论研究成果。
(二)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新产品、新材料、生物和矿产新品种等。
(三)推动管理现代化和决策科学化,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和基础工作的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通过一定的形式,对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管理所取得的结果及其全过程进行科学审查,对其具有的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等方面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四条 完成国家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取得的科技成果,申报各级各类科技奖励的科技成果,以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必须通过鉴定确认;其它科技成果,可通过科技交流和市场机制评价鉴别,获得社会公认,一般可以不组织鉴定。
第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管理:
(一)省科委归口管理全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各地、州(市)科委、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科技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跨地、州(市)部门的科技成果,可联合组织鉴定或申请省科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二)军用科技成果的鉴定,由省国防科工委负责组织管理。
第六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按不同类别,必须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研究成果,必须在国际或全国性学术会议上宣读或学术刊物上发表半年以上,具有自己的独特见解,或在理论、应用上具有突破性进展,对本学科的发展具有推动意义。
(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必须达到科技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协议书、技术标准等)所规定的要求,其技术经济性能(工艺、方法、产品等)先进,已稳定连续应用三个月以上,取得明显的社会经济效益。其中消化吸收引进成果和推广应用成果,必须对原技术有较大的改进或创新
,取得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高技术研究中的阶段性成果,必须能独立应用或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各类专业技术成果的鉴定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相应部(委、局)的有关规定。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必须有系统的、完整的研究资料和数据,经整体分析,提出具有实用价值的理论、观点、方法、意见等,获得相关部门及专家承认或经实践证明对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时,必须提供齐全完整的学术或技术资料,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要求。
(一)理论性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有关专利、情报部门提供的科技文献检索资料、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情况、论文被引用情况证明等。
(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的主要技术资料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书、研究报告、技术经济指标测试报告、实际应用情况报告、设计图表、技术质量标准、国内外同类技术情况对比材料、有关专利、情报部门提供的科技文献检索资料、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报告等。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学术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综合研究报告、专题研究报告、课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国内外同类研究情况对比材料、应用情况报告等。
第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填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由项目完成单位按第五条的规定申报,附一套齐全完整的技术或学术资料,经审查符合鉴定条件方可组织鉴定。
第九条 科技成果可采取下列形式鉴定:
(一)通讯鉴定:不需考察现场和实物测试,主要依据论著、研究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可由计划下达部门(或业务主管、行业归口部门)采用通讯形式组织鉴定。组织鉴定单位汇总专家意见,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证书后附全部专家书面意见复印件。
(二)检测鉴定:经技术经济指标的测试可确定其先进性、适用性、成熟性的科技成果,可由组织鉴定单位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测试,并提出书面鉴定意见。
(三)验收鉴定: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要求,由下达(或委托)任务的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提出书面评价意见。
(四)认可鉴定:经一年以上生产应用考验,技术(或工艺)成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由生产应用单位出具证明,写明应用时间、规模、效益分析等,并加盖公章,由主要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名盖章后,经业务主管(或行业归口)部门审查认可,提出书
面评价意见。
(五)会议鉴定:需召开会议集中讨论做出鉴定结论的科技成果,可采取会议鉴定。
本条五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科技成果一经鉴定,必须填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由组织鉴定单位或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对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同通过鉴定,填写《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盖章后生效:
(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新品种,出具新品种审定证书的;
(二)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成果,出具发明专利证书及实施单位证明的;
(三)经省医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新药品(剂),出具批文及生产单位证明的。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鉴定前,必须由项目完成单位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科技管理机构组织预审。设有科技成果预审员的部门,应先由预审员进行审查;未设预审员的部门,可由业务主管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和项目完成单位共同委托一名同行专家进行审查后,再决定有关鉴定事宜。
第十二条 会议鉴定:
(一)通过预审并批准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将其全套技术(学术)资料发送邀请参加的单位和人员,通知会议时间、地点、日程安排等,并按第七条的规定备齐主要技术(学术)资料。
(二)确定参加鉴定会的单位和人员的原则:
1.同行学者、专家占70%以上,其余为科技管理、经济管理、科技情报专家和任务委托单位、生产应用单位的代表;
2.参加鉴定会的单位和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3.与鉴定内容无关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会。成果管理机构可派人指导与监督。
(三)组织鉴定单位应负责组织成立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协商确定负责人。鉴定会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主持。
(四)鉴定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三人组成。成员应具有该行业或相关行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被鉴定项目的研究人员、技术顾问不得为鉴定委员会成员,成果完成单位的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五)鉴定委员会通过的鉴定意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应在鉴定意见上签字,全体成员在鉴定书上签字。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内容:
(一)理论研究成果: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评价项目研究目的和意义;审查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数据是否准确可靠;与国内外同类研究比较,评价学术价值达到的实际水平;指出缺点和提出建议等。
(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审查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和正确性;审查试验研究方案、分析测试方法、实验数据处理、研究推断结论的科学性;审查工艺流程、设备选型、产品质量、环保措施、能源与材料的消耗等方面技术经济的合理性;与国内外同类技术(工艺、方法、产品、
品种等)进行分析对比,说明该技术的关键、难度和创造性,综合评价技术水平;评价实用价值,应用范围和推广应用前景;核定已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提出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审查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评价项目的目的和意义;审查研究方法、采用或建立的模型的科学性和研究结论推断的正确性;与国内外同类研究对比,评价项目达到的科技水平;评价的实际应用价值及已获得的应用效果;提出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有权进行答辩,或要求再行测试、鉴定,但必须服从鉴定委员会最后作出的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科技成果”,一经查明,有关单位应撤销成果鉴定结论,收回鉴定证书,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鉴定委员会,必须对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责任。因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主要人员的责任。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人员,对科技成果技术秘密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所需经费,由完成单位(或个人)负责,一般从课题费内支出。对应邀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专家,可根据具体情况发给咨询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3日
解读:关于规范商业个人住房贷款中二套住房认定标准通知

杨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首府)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贷款申请人(以下简称借款人)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居民家庭住房套数,应依据拟购房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成员名下实际拥有的成套住房数量进行认定。

【解读】:计算套数以购房家庭为单位,及家庭成员名下实际拥有住房数量。主要认定点为:哪些人属于家庭成员?条款上范围应为配偶、未成年子女,若成年子女是否可另计为独立一户的家庭成员?实际拥有是为实际居住权、使用权还是实际产权呢?

  二、应借款人的申请或授权,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及其他具备查询条件的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进行借款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查询,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
【解读】: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的主要是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信息,查询方式:依申请、凭授权。实践中,有很多为隐名权利人,如实际出资,借他人名义登记等等。查询结果很难真正体现,消极提供虚假信息大有作为。


  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贷款人查实诚信保证不实的,应将其记作不良记录。
【解读】:书面诚信保证局限于借款人,如家庭成员故意隐瞒借款人,导致不良信用记录,责任谁来承担呢?房产个税出现时已做过相类似的保证书,仅仅一个不良记录估计是很难制约不诚信的啊。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执行第二套(及以上)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一)借款人首次申请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如在拟购房所在地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含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系统,下同)中其家庭已登记有一套(及以上)成套住房的;
【解读】:简而言之,借款人未贷家有。
  (二)借款人已利用贷款购买过一套(及以上)住房,又申请贷款购买住房的;
【解读】:简而言之,借款人已贷又贷。
  (三)贷款人通过查询征信记录、面测、面谈(必要时居访)等形式的尽责调查,确信借款人家庭已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
【解读】:简而言之,贷款人确信已有。
  四、对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申请住房贷款的,贷款人按本通知第三条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申请住房贷款的,贷款人按第二套(及以上)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执行;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对其暂停发放住房贷款。
【解读】:简而言之,能不能提供,差别化对待,停放可控制。(买卖一、二手房关于贷款的约定一定要小心,不要违约纠结在贷款上)
  五、各地要把城市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作为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数据不完备的城市,要进一步完善系统;尚未建立房屋登记系统的城市,要加快建设。2010年年底前各设区城市要基本建立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要加强住房信息查询管理工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及《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8〕84号)进行查询,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对提供虚假查询信息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解读】:对提供虚假查询信息的(应包括借款人、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