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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周永坤

时间:2024-07-22 07:1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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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

周永坤


一、陷入困境的信访

信访是一个典型的中国特色的制度,虽然外国也有与中国的信访相类似的制度,例如法定的行政中介人制度、俄罗斯的投函政治制度、新加坡的中央申诉局制度、瑞典的行政专员制度等等。但是一个自上而下遍及立法、行政、司法各个部门接受投诉并解决纠纷的制度系统在世界上大概是独一无二的。

信访制度已经与新中国同在了半个多世纪,它发端于1950年代,一直延续至今。依应星的研究,它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1951年至1979年的大众动员型阶段,二是1979年到1982年的拨乱反正型阶段,三是1982年至今的阶段,[1]这大致是可取的。1950年代,在传递社会信息与解决纠纷的制度严重缺失的条件下,信访是一个有用的制度,它表达是新的政权与人民之间的亲密联系,同时是官员凭新理念解决社会纠纷的一个高度灵活与随意的制度。在一个缺乏起码民刑法律与宪法的动员型社会中,它几乎是唯一的、自然的选择。它的主要任务是服务于政治斗争,服务于各种各样的政治运动,是政治权威利用民众清除政治对手的制度,它的典型是文化大革命中的种种告密行为。第二阶段的信访是大乱以后社会调整的产物,它的主要内容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平反冤假错案,它的功绩是为成千上万的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右派平反和为文革中受到冲出的人们陈情昭雪。在这一特殊时期,由于司法的权威严重不足,信访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代偿功能便得到迅速发展,一度成为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但是它明显地具有临时性、权宜性。随着历史问题的解决,随着中国大量法律的制定与法院制度建设的加强,法院在中国纠纷解决制度中的地位日益增强,信访制度一度开始弱化。[2]

前两个阶段信访生存的社会条件是单位社会,在一个单位社会里,一个单位就是一个社会,由于单位领导对下握有经济与政治的全权,加上人们的利益主要来自权力的分配,人们产生纠纷的概率不高,且大量的纠纷在单位内就消化了,法院只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那个时代里我国社会的低诉讼率就是证明。1980年代中叶以后,单位社会迅速解体。首先是农村的土地承包制使以生产队为基础的生产队、大队、公社三级组织严密的单位社会解体;接着是城市的改革与大量公有制经济单位的破产与转制、个体经济的放开与外资的引进使城市的单位也随之大量解体。单位的衰落导致单位为中心的社会逐步解体,与此相应的是以契约为中心的社会的发生与发展,这是中国社会现代化转型中的一个核心现象。这是一个宏大规模的社会重组运动。

单位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型产生两个重要的社会后果:一是人们的关系类型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在单位社会里,人际关系的主要类型是纵向服从关系,是权力服从关系,而在契约社会中人们的基础性关系是平权的关系,是权利关系。由此产生了第二个变化:纠纷的大量涌现。在权力服从型的关系中,由于主要的关系是权力服从关系,这种关系中发生纠纷的概率相对低,同时由于力量的不平衡,许多矛盾被权力所掩盖:在那样的社会情景下,除了权力对弱者的道德同情以外,弱者没有办法与它讲理,所以他们通常的选择是“忍”。因此外化出来的纠纷很少,“走出”单位的纠纷就更少。契约社会则不然。在契约型社会里,由于人的关系是平等的权利关系(起码理应如此),双方发生纠纷的概率本身就很大,再加上双方平等的权利主体这一现实使纠纷不容易解决;失去经济与政治权力的基层社会的权力拥有者解决纠纷的能力随之下降,纠纷便大量由基层向上传递。这一伟大的社会变革需要新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这给提高法院的权威提供了很好的契机。事实上我国法院的权威在1980年代中叶前后是1949年以来最崇高的。[3]

但是可惜的是,由于根深蒂固的人治传统,这法院地位的崛起被认为是不合中国国情的。一方面是社会将解决纠纷的希望寄托于各级各类的非司法机关而非法院——我们的许多纠纷是法院不予受理的:另一方面纠纷主体在高昂的诉讼成本压力下和非诉讼制度利好的引诱下纷纷走向非诉讼的机关。[4]这样,随着1990年代中叶市场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所带来的单位社会解体的加速,新社会纠纷大量拥向信访部门,这就形成了新的上访热。上访热的制度回应就是各级各类的机关内部都成立了信访机构,甚至法院也不能例外。信访机构由一个传达社会信息的渠道逐步变成了解决纠纷的正式机构。不唯如此,通过信访机构与各地最高权力的联系,信访机构事实上取得了走向“超级法院”的通道的角色,甚至本身就扮演着超级法院的角色,成为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部分,极端的就成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机构。所谓的“涉法信访”就是法院只是解决纠纷的“次级”机构的明证——法院的判决不是最终的,当事人通过信访可以重新启动司法程序,甚至在种种司法外权力的重压下不得不作出与自己先在的判决不一致的判决。因此,在理论上,只要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满意,当事人就有可能通过上访启动高于法院的权力来否定对自己不利的判决,法院判决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最终性被打破。[5]

成功上访的信息刺激了民众上访的积极性,上访积极性的增加导致上访人数的增加,上访人数增加的压力促使信访机构提高效力,并促使社会对信访机构的投入以增加上访的产出。最近10年来,强化信访的努力在各地都存在,这一趋势在组织上的反应就是信访机构的行政级别普遍升格,信访机构权力不断增加,信访与权力评价的关联度日益加深,信访量的多少成为衡量政绩的重要指标。这一努力的结果无疑是大大增加了信访的产出。

信访产出的增加在两个方面刺激了社会的信访热情。一是确实有相当一部分人通过信访途径快速、合法地维护了自己的权利,这将许多受到侵害的良善公民走向信访;二是信访使一些人取得了非制度甚至是非法的利益,起码信访使一些人(不是全部)通过上访取得了在制度内无法获取的利益。因为信访的产出往往是非制度性的、甚至是反制度的,[6]因此,与人们降低上访的初衷相反:信访产出的上升又刺激了上访的积极性,最终形成了无法解决的上访洪流。在最近10年以来,信访量逐年增加。据官方统计,中国2003年全年信访超过1000万件。国家信访局周占顺局长在去年接受《半月谈》采访时也坦陈:信访活动目前相对活跃。据统计,从1993年群众来信来访总量开始回升以来,信访数量上升现象已持续10年。[7]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从2003年1月1日到11月26日为止,共收到上访信件52852封,比上年同期增长了近20%。同一时间段,同比增长近1/3。周占顺局长同时指出,近期以来,群众集体访、重复访和赴京访增加,来全国人大信访接待室上访总件数为17063件,上升幅度大,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行为激烈。[8]各地的信访大体也呈现类似的情况。2000年至2003年,四川省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信访量一直居高不下,权力机关信访量增加43.9%。[9]为应对这一局势,各地的信访投入日益增加。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及相关职能部门都设有信访机构。社科院课题组分析认为,由于信访机构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隶属关系,中央信访机构对地方及中央各部门信访机构之间的管制协调能力十分有限,缺乏强制约。各级信访机构在没有任何监督下对信访案件实行层层转办,导致信访不断升级,各种问题和矛盾焦点向中央聚集。[10]  

进入21世纪,信访工作可以说已经走到了尽头。各种关于信访改革的呼声日高。从2002年开始,关于将信访纳入法制轨道与改革信访工作的文章开始涌现。[11] 2004年5月至10月,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于建嵘和他的6人课题组一起对中国的信访制度进行了专项调查研究。这一调查是迄今为止国内最大规模的针对上访人群的调查。课题由国家软科学基金会资助。课题组的数据和结论全部来自于实证调查。调查通过对上访人群发放问卷和深度访谈、分析来自全国各地2万多封控告信、与部分信访官员进行座谈及进驻“上访村”体验生活等形式进行,历时半年的调查结果最终表达的是一个清晰结论:信访制度作为历史产物已无法适用于当前,相反已是弊端丛生。“如果不进行彻底改革,将会产生十分严重的政治后果。”[12]

信访制度已经直到了死胡同,改革势在必然,但是如何改革才能解决这一世纪难题?

二、两种对立的改革思路

对信访潮的理论回应产生了两种针锋相对的改革思路:强化信访与取消信访。

主张强化信访的是国家信访局的官员和大部分学者。2001年就有人提出建立“大信访”的建议。[13]最近中国科学院国情中心研究员康晓光提议赋予信访部门更多如调查、督办甚至弹劾、提议罢免等权力,它建议将行政问责制与信访结合起来。国家信访局张彭发主任也认为应该强化信访,加强现行信访部门的权力。有些人士已经建议出台《信访法》,甚至效仿法院两审终审制,确定两访终访制,用以保证有限度的上访,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

强化信访的理由大致可以归结为三条:一是信访必须解决问题,为了解决问题必须有权。中国科学院国情中心研究员康晓光认为,信访部门的功能无非两个:信息反馈和解决问题。“如果不是为了解决问题,谁愿意劳民伤财甚至倾家荡产地来北京。但如果信访部门没有足够的权力解决问题,那就是形同虚设。”二是中国的国情,司法不独立,需要这样的一个反馈系统。他指出,“我们是一个行政主导的国家,在司法难以真正独立的情况下,中国需要这么一套反馈系统来了解社会存在的问题,了解民众的需要。这是一个没有门坎的系统。”三是中国的救济方式太少。例如宪法学者杜钢建认为,中国目前的权利救济方式不是太多了,而是严重不足,不能仅依赖司法救济这一条路。[14]

强化信访的思路已经进入修改后信访条例的草案。原本要在2004年11月份出台的新的信访条例草案最明显的变化是部分扩大了信访机构的权限,增加了一些“实权”。此前,国家信访局研究室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就表露,信访机构权力有限是导致信访效率低下的主要原因。但由于严格的保密措施,人们无法获知更多有关扩大权限的具体内容。[15]有的地方更是走在中央的前面,率先开始强化信访的功能与权力。例如,《四川省信访条例》草案就对信访制度进行了大胆的改革,信访机关被授予交办权和督办权。这使信访机关这个曾经的“传声筒”变成了一个“实权单位”。更鲜明的是,明确了有关部门在交办和督办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并在全国首次提出行政问责制,直接授予信访机构对办理机构人员处分的建议权,通过明确法律责任,防止置之不理。[16]

与此相反,少数学者主张弱化甚至取消信访。社科院的于建嵘研究员是其代表。于建嵘认为,老百姓可以提意见和建议,把信访视为公民政治参与的渠道,但一定要把公民权利救济功能从信访制度分离出去,以确定司法救济的权威性。”[17]





在这两种绝然不同的声音中,强化信访的主张显然占了明显的上风。它不仅有学者的论证,更重要的是,它有官方的支持。在中国的国情下,决定立法的首先是官员。新《信访条例》的出台无疑为这一短暂的争论打上了句号。但是,问题仍然存在:中国的纠纷解决制度究竟向何处去?法治与与和谐社会需要什么样的纠纷解决机制?或者,什么样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将社会导向法治与和谐?新《信访条例》当然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例如,疑难信访事项可举行听证,过激信访构成犯罪将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信访人保护的细化,信访方式的多样化,信访便民原则的细化,信访事项范围的扩大等。但是,新《信访条例》赋予了信访部门交办权、督办权,使信访部门从单纯的收发室走出,便于信访案件的监督和相关部门的及时办理;由过去的两级信访变为三级信访,加大了对相关部门的督办力度。很明显,它贯彻的是一条强化信访的思路。众长远来看,它对中国的纠纷解决制度将产生何种影响?这是一个涉及中国社会是否能走向法治的重大问题,不能不认真对待。



  要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就必须对信访制度作一个全面的剖析。

三、作为纠纷解决制度的信访制度的利弊

应当指出,信访权是我国各部宪法所保障的,是宪法性的权利,信访制度是一种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方式。作为国家机关,接待信访是它的义务;作为公民,信访的权利依据是“信访权”。

交通部、教育部关于加强学生春季旅游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教育部


交通部、教育部关于加强学生春季旅游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2002年4月29日)
交海发〔2002〕168号


  近一段时期以来,因交通事故造成学生伤亡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事故,不仅给死伤学生的家庭带来不幸,而且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个别重大事故影响了学校正常教学、生活秩序。目前正值学生春游旺季,特别是“五一”国际劳动节即将来临,为确保全国学生春季旅游交通安全,防止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保证春游活动的安全有序和学生的生命安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要求,切实提高对春季旅游交通安全重要性的认识,以对青少年学生高度负责的精神,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大局出发,把学生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要加强中、小学生春季旅游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逐级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查找事故隐患,确保学生春季旅游交通安全。

  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节假日期间,学生个体出游活动较多,要在近期内对师生普遍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大力宣传学校安全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加强师生自防自救教育,要求外出春游学生以安全就近为原则。

  三、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校春季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要选派责任心强的干部、教师负责春季学生旅游组织工作,向学生家长通报有关情况征得支持与帮助;租用或搭乘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并有客运资格的车辆和船舶,拒绝搭乘超载车和超载船;严格遵守乘车、乘船要求,严禁随身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认真组织好上下车、船的秩序,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运输企业应加强对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工作,运输企业应选派适任驾驶人员、选择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的船舶和车辆从事旅游学生的运输,尽可能地保证专车、专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督促检查力度,坚决杜绝交通工具带病运输和车船超载、超速、疲劳驾驶等违反交通安全规定的违章行为。

  五、各海事管理机构应结合“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年”活动的开展,加强对辖区内旅游船、客滚船、客船、客渡船及高速客船的安全管理,严格监督检查,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加大对上述船舶超载、超客等违章行为的打击力度,尤其是承担学生春季旅游运输任务的船舶;严禁非客运船舶载运学生春游。

 六、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针对学生春季旅游交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紧急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预案和具体的防范措施,加强值班,对各种异常情况及时组织力量妥善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如实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履行《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各项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领导小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承担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和福利待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项目和计划,制定相应措施,开展残疾人的康复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卫生、教育、民政等部门及其基层组织和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家庭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其康复医疗费用按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由本人和家庭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点),应当做好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发展残疾人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及成人教育,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减免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的残疾学生,除按规定享受补助外,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再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教师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加强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的培养、培训,并逐步提高其地位和待遇。
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和经考核获得合格证书的从事聋哑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劳动部门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城镇残疾人实行就业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编制部门批准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劳动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登记工作
。劳动、民政部门应当指导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做好残疾人就业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可以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破产或者撤销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帮助解决其再就业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福利企业、按摩医疗院(所)、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第十五条 生产性企业中、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在业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并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吸收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在职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未达到此比例的,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县(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
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农村基层群众组织和残疾人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帮助残疾人改善功能,增强其参加生产劳动的能力,加强康复扶贫工作;对在农村从事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生产资料供应、农副产
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对特别贫困的残疾人可以减免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十八条 鼓励卫生、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兴办以盲人按摩专业人员为主的按摩医疗院(所)。
各级综合医疗机构的按摩医疗科(室)应当优先录用盲人按摩专业人员。对盲人按摩专业人员应当按其实际技能享受同等专业人员待遇。
第十九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开辟为残疾人服务的专栏或者专题节目,并逐步在电视专题节目中增加必要的中文字幕和聋哑人手语解说。
第二十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不得因此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帮助残疾人。
交通、邮电、医疗等行业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立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志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时,应当执行国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减、免或者缓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对不按照规定日期交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侵犯残疾人人身权利或者损害、侵害残疾人其他合法权益的,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处罚。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人由于受残疾限制不能告诉的,其近亲属和其他监护人及有关组织,可以代理其提起诉讼,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