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农村卫生人员防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用手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农村卫生人员防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用手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贯彻卫生部、国家发改委、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和人口计生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卫基妇发[2003]132号),做好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开展群防群控,防止农村发生大的疫情,进一步提高基层医疗卫生人员防治“非典”的能力,保护广大农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卫生部制定下发防治“非典”相关政策、标准,我部编写出版了《农村卫生人员防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用手册》(以下简称《实用手册》),免费赠送基层卫生人员。现将《实用手册》分发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分配计划
《实用手册》按每个乡镇卫生院10册,乡村医疗卫生人员人手一册(附:各省市分配计划表)数量下发。
二、切实做好《实用手册》的下发工作
《实用手册》发放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要求在6月20日前将《实用手册》下发至乡镇卫生院,确保《实用手册》在最短时间内免费送达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手中。不漏乡,不漏人,不留空白点。
三、加强培训工作
《实用手册》重点突出了基层卫生人员的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以及防护、转运、消毒等方面的主要工作内容、工作流程以及健康教育知识,具有实用性和指导性。各省卫生部门要充分利用《实用手册》,做好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培训工作,及早作出各地防控“非典”的预案,提高农村防控“非典”的应急能力,使防治工作能长期规范、有序地开展。
各省(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接到通知后,请尽快组织落实《实用手册》分发工作,并将负责人、联系方式等传真卫生部基妇司健康教育处。
传真号:010-68792323
联系电话:010-68792877/68792324
联 系 人:董波、陶金
附件:《实用手册》分配计划表
二○○三年六月二日
附件:
省 市
《实用手册》分配计划表
机构数(个)
基层医疗卫生员人数
分配数量
中心卫生院
乡卫生院
合计
乡村医生
卫生员
合计
册
包
北京
59
155
214
5140
200
5340
7920
99
天津
37
180
217
6128
286
6414
9040
113
河北
699
2967
3666
89684
7059
96743
133840
1673
山西
459
1398
1857
39332
12772
52104
71120
889
内蒙古
289
1115
1404
19041
4823
23864
38320
479
辽宁
207
878
1085
26691
3309
30000
41280
516
吉林
156
671
827
16704
4490
21194
29920
374
黑龙江
270
761
1031
24368
4121
28489
39280
491
上海
151
151
4732
716
5448
7360
92
江苏
339
1409
1748
63157
11420
74577
92480
1156
浙江
376
2135
2511
24043
4783
28826
54400
680
安徽
389
2045
2434
46403
20097
66500
91200
1140
福建
203
749
952
21649
8218
29867
39760
497
江西
426
1248
1674
34844
6407
41251
58400
730
山东
558
1460
2018
120346
13410
133756
154400
1930
河南
556
1501
2057
99275
22182
121457
142480
1781
湖北
259
1045
1304
43230
10795
54025
67440
843
湖南
584
1970
2554
46271
18144
64415
90400
1130
广东
251
1375
1626
32920
11220
44140
60800
760
广西
189
1127
1316
36560
11609
48169
61760
772
海南
61
247
308
2631
1757
4388
7840
98
重庆
320
1400
1720
22596
8442
31038
48640
608
四川
975
5721
6696
65714
20666
86380
153840
1923
贵州
465
991
1456
20468
17508
37976
52960
662
云南
325
1204
1529
28742
10931
39673
55360
692
西藏
56
647
703
2758
1294
4052
11440
143
陕西
625
1401
2026
37178
15365
52543
73280
916
甘肃
367
1130
1497
24844
10421
35265
50640
633
青海
91
317
408
5070
726
5796
10240
128
宁夏
44
237
281
3235
1493
4728
7920
99
新疆
59
761
820
7788
4407
12195
20800
260
新疆兵团
12000
150
总计
9694
38396
48090
1021542
269071
1290613
1796560
22457
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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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印发《发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绍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开放、搞活、有序的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各县(市)运输管理部门在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货物运输市场的建设、发展规划。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的开业技术条件,并履行以下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个人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车籍所在地县级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运输管理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生产规模、经营范围及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规定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外地运输单位、个人来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一个月以上的(包括业务联系点、代办点),必须持车籍所在地县以上的运输管理部门证明,报驻地运输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属县级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由批准部门报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外地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好开业手续,在确定的营业点营业,纳入驻地运输管理部门管理。
第七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需要停业,应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缴销营运证照,方可停业。
第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除指令性、指导性计划运输外,均实行市场调节。坚持国营、集体、个体等多种经济成份有序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九条 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指令性计划,当地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工具,各车辆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任务完成。
第十条 重点港站集散物资和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实行指导性计划运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市场调节的货运业务。由承托双方择优选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装抢运。
第十一条 国家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妥准运手续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集装箱、零担线路审批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定线货运班线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运输范围在本市范围内的,市、县(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县(市) 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的,须报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跨地(市)运输的由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定线货运班线经营权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从事集装箱运输、危险品运输、专用运输、零担线路、定线货运班线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管理部门应发给相应的营运标志和线路核准证。
第十四条 各级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辖区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汽车、拖拉机以及其它机动车辆的管理。做好运输车辆注册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都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六条 运输管理部门对运力要搞好规划,并进行宏观调控,防止车辆盲目增长。做好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调查及时公布增加、更新的车辆和车型及品种的需求信息,以达到运力结构的合理优化。
第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运价政策,违者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运费结算必须使用税收机关规定的统一发票。违者由税收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都必须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外籍车辆在本市范围内装载货物,起运时必须使用经当地运输管理部门签证的行车路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