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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断想/朱龙岗

时间:2024-07-24 01:3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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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断章

作者:朱龙岗(四川大学)


余生也晚,涵泳法学王国小半年载,尚未悟明法学要义之精深,法律帝国之浩瀚。偶尔忆及半年所学,恍如隔世,似步足于傍晚时分的黄河古渡口,看晚霞给天地罩上了一层肃穆而神秘的暮色。紫日西沉,疏月东升,此刻万籁阒然,世间一切仿佛都沐浴于自然之永恒法规中。此刻,一种神秘近乎宗教般狂热的心潮陡然而生,或许那是隐于暝暝之中的上帝使然,亦或许那是追求到人类价值终极目标的释然:如果说正义是人类诞生以来苦苦索求的终极目标,而法律作为正义的代名词,那么法律只能像上帝一样被信仰和崇拜,你与上帝之间才会有真正的心灵感应,,上帝才会赐福给你。我也信仰上帝,但我信仰的唯一上帝就是法律与正义。
法律的历史是悠久的,按照西方的说法,远在人类之前就存在统摄世界的自然法。与其说它是法,不如说成是一种规律,其实法律本就是一种规律,只不过自然法存在于世间万物的繁衍生息中而没有通过文字表示出来。如在很多生物群落中都存在着严格的等级秩序,独特的生存方式,当然不可能有谁为它们制订繁琐的法规教条,亦或有强制性的“执法机关”,它们之所以会和谐的共存,主要是因为处在万能的自然规律,或者说自然法的保护之下。我不敢说人类产生之后发展起来的实体法是自然法缺陷的补充,还是自然法的癌变。其实比较一下实体法控制之下的现代人类社会与自然法下的古代原始人类社会,我们很难判断各自的生存环境与心理安宁状态孰优孰劣,即使拿我们身边的自然界比较,我想大多数人也会由衷的羡慕天空中无忧无虑的飞鸟,野地里随风摇曳的迎春花。它们的心思我们永远不懂,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它们绝不会像人类一样因迷信法律而迷失了自己,西方有句名谚: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但人类是否可以做自己的法官呢?其实,人类一直都在做自己的法官。
无论是封建社会的法庭的严刑酷法,帝王的专制跋扈,还是现当代社会生态环境的破坏,人权主权的蔑视,莫不是我们人类“大法官”的得意之作,问作者何出此言?如果真有人类的大法官,那他又是谁?他是不是能代表真正的正义?审判诉讼的程序又是怎样的?有没类似的检察机关?谁又是罪犯?很不幸我也是你们中的一员,我不理解人类之外的心思,所以我的回答是断无权威的,但如果真的要我回答的话,从狭义上我想所谓的法官就是我们自己,我们时刻都在审判自己的思想,动机和灵感,但参照的法律不是自己的价值观,就是我们参与通过公众表决的现实中的法规条文。我们只代表自己的正义,广义上来说就是人类的正义,而不是一只蝴蝶,一尾金鱼,一粒矿石或一茎青草的正义。我们可以为了这个所谓的终极正义而断然放弃杀人,贩毒,虐待,暴力,侵略等违背人权的行为,但我们还会把放风筝时践踏草坪作为一种理所当然的自由,把往天空中排放废气,向海洋倾泻垃圾看作一种权利。为此,我们创造了法律,道德,伦理,哲学,政治以及正义。并且我们还把所谓的权利和自由记载下来,而没有人会想到它们或许会成为将来的罪恶的证据。我们审判自己的良心不需要检查机关的起诉,只要上面烙着“自私”两个字,我们心中的法官就会笑脸相迎,欢送而去。如果上帝说的没错的话,人类都是有罪的,我们的思想就是罪犯。事实上,我们无须等待上帝的审判,我们甚至还会审判上帝(尼采曾说过上帝该死,马克思也有类似言语)。总之,经过千年的发展完善,人类在在法律帝国大厦快要竣工而准备长吁一口气欢呼雀跃时,我想不合时宜的警告人们一句,莫忘了我们的大厦是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顺应自然发展的规律,或许我们还能躲过一劫,逆事物本身规律而盲目自信,做一个无监督,无程序,无真正正义法庭的法官,即使没有得到上帝的审判,人类也必将受到自然法的惩罚与责问。
神思至此,不觉天已大亮,黄河古渡口已有游人二三,说笑间纸榍果皮潇洒飘落于轰鸣怒号的滔滔黄水中。黄河母亲是仁慈的,但又有几个孝子在喂饱了奶挣脱母亲怀抱,又狠狠的向怀中揣了一脚,咬牙切齿的骂道这都是你前世作孽的报应以后,又会浪子回头,向母亲真诚的致一声歉意呢?如果人类的劣根性在现实中不会受到实体法和伦理道德的控制以至于泛滥成灾时,我们为什么不应该想到他们本应受到自然法的约束,而不仅仅因为法规的迷失使之成为漏网之鱼呢?当我们的学者在为学术上一丁点的存疑或法律上的瑕疵而争的面红耳赤时,为什么不会想到适用自然法的解释或许会从基本上解决所有的争议,并省却了很大部分的脑力资本和社会资本呢?对自然法的研究在我国还只是刚刚起步,并且由于我国不信教的传统,民众对自然法的认识也相应落后于其他国家。但我相信,当一个国家遇到法治瓶颈而急于挣脱时,一个新思路的出现往往会给纠绕多年甚至一个历史阶段的司法困境带来希望的曙光。当世界很大范围的普通大众能像谈论婚姻法一样熟谙自然法时,到那时我想人类将不再是自己的法官,而是世间万物的法官,因为人类代表的将不只是人的正义,还有物的正义,甚至上帝的正义。我相信那是一种真正的正义。


刑事侦查效益与相关概念辨析
刘 欣

“效益”!本是一个经济学术语:人们给它的基本含义是以最少的资源、(包括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随着社会的发展, “效益”—词逐渐同法律相结合,特别是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和发展,使人们开始关注和研究如何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经济效益。法律经济学的效益分析法给我们提供了崭新的视角,正如张文显教授指出: “经济分析法学家的效益分析方法,确实提供了理解法律的新框架。”
侦查行为作为社会的特殊活动,有其明确的目的性和目觉性,与人类其它活动一样,也必须有“投入”或“消耗”,并按照特定的价值取向实现自身的价值目标。正因如此,侦查效益已逐渐引起侦查机关和人员及法学家的高度重视。特别是鉴于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刑事案件大量增加而侦查资源有限的现状,侦查效益的研究无疑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刑事侦查效益是指侦查收益除去侦查成本所得的净收益,即侦查收益与侦查成本之差,也即刑事侦查在现实生活作用中合乎刑事侦查目的的有效部分,它突出地体现为侦查的应然价值与侦查的实然价值的重合和差异,用公式表示就是:侦查效益=侦查收益—侦查成本。将效益价值导入刑事侦查领域,从法律角度阐述刑事侦查效益.就是从刑事侦查收益与侦查成本厂的关系出发,以最佳的最小的刑事侦查成本投入,获得最佳的最大的刑事侦查收益。
为准确把握刑事侦查效益的概念,有必要对侦查效益相关的概念及其关系做出分析:
(一)侦查的效益和效率
从成本收益角度讲,侦查效率可以表示为刑事侦查所获得的侦查收益与该侦查行为所花费的成本之间的比率。用公式表示就是:侦查效率=侦查收益/侦查成本,它反映的是侦查投入的成本量与其带来的收益量之间的对比关系(技术性的投入产出关系)。尽管我们说侦查效率和侦查效益在节约侦查成本,增加侦查收益方面是一致的,并且侦查效率的大小会影响侦查效益的高低,侦查效率的提高也会引起侦查效益的提高,但实践中,侦查效益更侧重刑事侦查对社会主体及行为带来的利弊得失,常用来评价具体侦查行为的社会效果的优劣;而侦查效率则侧重于对侦查本身的投入产出进行衡量,并突出地表现为单位侦查成本所产生的收益量,更关注刑事侦查的技术改进。
(二)侦查的效益与效用
“效用”是经济学上的术语,是指商品或劳务满足人的欲望或需要的能力。“效用”一词被导人到刑事侦查领域,在理论研究过程中,突出地体现了功利主义法学思想,强调法律的效用至上。功利主义法学是把功利主义伦理原则运用到法学研究领域中而产生的法学理论,功利思想是他的核心,也是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边沁是功利主义法学的创始人.他认为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为绝大多数人谋求最大量的幸福,并根据“避苦求乐”的功利原则主张更多’地注重法律的社会作用。侦查效用反映侦查行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人的欲望或需要的能力。它与刑事侦查运作的实际效果中的侦查效益有很大不同,侦查效益属于物质范畴,而侦查效用属主观评价范畴。但在目前理论研究中,侦查效益和侦查效用经常被混同有的学者认为侦查效益中的“投入”是指国家在追查犯罪过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而“产出”是指人们在侦查领域感到的满意程度,这里明显混淆了侦查效益和侦查效用的内含。所以有必要对二者进行正确的区分。
(三)侦查的效益与侦查的价值
刑事侦查的价值是指刑事侦查程序及其实施对价值主体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意义以及人们对其所希望达到并积极追求的一种目标或者理想境界。它源自侦查程序的内在属性和国家、社会及其一般的成员对侦查‘程序的需要。刑事侦查的价值本身是一种多元化的体系,它是侦查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主要包括公平与效率、正义与效益、秩序和自由等内容,它的本质及其意义都内在地表征了效益的目标。正如英国学者斯坦和香德所言: “法律中听存在着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以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
同时,侦查的价值作为统摄侦查的追求目标,是相对确定的,带有很大应然性;而侦查的效益则主要是寻求侦查在其实施过程中取得社会效果,具有十分突出的实然性,并因侦查实施的客观条件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复杂多变,人的动机、行为及社会发展的某些不可控性,特别是受侦查的主体、侦查的蓉体及在侦查运作过程中诸多因素的影响等,使得侦查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作用较之其总体目的往往发生某种偏离甚至否定,表现为侦查的效益与侦查的价值的不相吻合。
(四)侦查效益与法律效益
侦查效益和法律效益是针对法律活动过程中的对象而言的,侦查效益主要是针对刑事侦查本身,而法律效益是针对法律活动的诸环节,它不仅包括立法,还包括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内容。因此,侦查效益是法律效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效益与法律效益都注重法律活动中各种资源的优化配置。侦查效益和法律效益的实取得是法律效益取得的一个重要条件,但法律效率的高低不一定与侦查效率成正比例关系,从法律资源的在法律活动不同环节中的合理配置以的取得也在某种程度上仰赖于法律活动中其他环节效率的实现。
(五)侦查效益与侦查效率价值观
侦查效益与侦查效益价值观的,同点在于都承认侦查的社会有效性.并把优化侦查资源配置.以增加效益作为价值目标;但刑事侦查效益是物质范畴.而刑事侦查效益价值观是观念范畴.二者又有所不同。侦查效益价值观为创造和实现侦查效益最大化提供思想意识和理方法的指导.提供正确的价值取向;同时.侦查效益又为侦查效益价值观提供现实基础和实证材料。虽然潜在的侦查效益十分巨大.并且现实生活也十分需要,但由于系统的刑事侦查效益价值观尚未确立.从而使本可以在逻辑和实践中分离出来的侦查效益难以取得。
(六)侦查效益与公平
应当指出的是.我们在追求侦查效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观公平。效益与公平的矛盾长期困扰着人们,如何正确地对二者关系进行界定和协调,是价值问题的重大难题之一。在理论界,学者众说纷纭;侦查实践中,以往的侦查程序往往是注重打击犯罪的效率和效益,而很少注意侦查程序本身的公正公平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对二者的关系重新进行界定。
我国当前刑事侦查在效益与公平的价值取向上是效益优先,同时兼顾公平,而侦查效益则强调侦查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公平就意味着侦查效益,侦查效益也意味着侦查程序中的公平,这是针对同一侦查资源的配置合理有效而言的。侦查中的公平与侦查效益有相互促进的作用。有时侦查效益的实现必须以公平为基础.如侦查中群众路线的贯彻实施,如不体现公平就很难得到群众的配合和支持,侦查效益自然下降;侦查过程与结果的公平公正会大大降低重复侦查率,使侦查资源得到最大节约。同时侦查效益高能及时准确地结束侦查程序,送交审查起诉、审判,使当事人得到公平公正对待,此结果也会得到社会的认同。总之,我们应该正视公平和效益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冲突,恰当地选择、协调刑事侦查价值冲突。
本文对刑事侦查效益相关概念及其相互关系作了论述,进一步分析了刑事侦查在侦查效益、效用、价值等方面面临的弊端和困境,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以期更好地指导刑事侦查实践。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查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查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张德江副总理考察调研安全生产工作时的重要讲话精神 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1〕21号)的部署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推动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重点工作向纵深开展,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以更加扎实的工作和持续稳定的安全生产形势迎接建党90周年,现就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综合检查督查的范围

此次综合检查督查的范围是全国各地区和所有行业(领域),重点检查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铁路交通、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及消防等行业(领域)的企业。

二、综合检查督查的内容

1.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发〔2010〕23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三深化”和“三推进”为重要抓手,全面推进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重点工作情况。

2.按照安委办〔2011〕21号的部署要求,贯彻落实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情况。

3.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部署,深入开展“打非”专项行动情况。

4.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精神,部署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情况。

5.深化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全面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落实雨季汛期安全防范措施情况。

6.落实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和非法违法较大事故跟踪督办制度各项要求,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进行事故查处,严格事故责任追究情况。

三、时间安排

请各地区按照安委办〔2011〕21号文件和本通知的部署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查活动。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于6月21日至30日,组织对部分重点地区进行督导调研(各督导调研组具体抵达时间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另行通知)。

四、有关要求

1.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组织开展好此次综合检查督查,对于维护建党90周年庆祝活动期间的安全稳定,推动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重点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主要负责同志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实抓好综合检查督查工作。

2.精心组织,务求实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周密安排,落实责任,细化任务,改进方式方法,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确保检查督查全面彻底,不走过场。要以此次综合检查督查为契机,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管监察,深化“打非”专项行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重点行业领域安全整治等重点工作,夯实安全生产工作基础。

3.深入检查,及时整改。要坚持边检查边整改,以检查促整改。对检查督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能整改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暂时不能整改的,要制定并落实防范措施,指定专人盯守,限期整改、跟踪落实;对隐患严重不能保证安全的企业,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难以整改到位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4.调查研究,推动工作。要将此次综合检查督查活动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调查研究相结合,以国发〔2010〕23号文件发布一周年为契机,深入总结基层和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政策方针的好做法、好经验,研究形成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思路和对策,进一步指导和推动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5.广泛宣传,强化监督。要在开展综合检查督查的同时,向所到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传达张德江副总理在山西、湖南考察调研安全生产工作时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加大宣传和舆论监督力度,进一步调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和自觉性。要充分发动广大从业人员参与检查工作,组织职工特别是专业技术人员全面、深入、细致地查找各种事故隐患。

6.认真分析,全面总结。各地区要在认真、深入开展综合检查督查的基础上,对上半年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客观全面、实事求是地总结,形成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措施的检查督查工作报告,并于7月10日前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联系电话:010-64463023、64463760)。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