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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区城北商贸园不明来源玻璃坠落致人伤害案/盛军华

时间:2024-05-21 05:3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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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区城北商贸园不明来源玻璃坠落致人伤害案

盛军华 王浩

一、起诉内容及证据
民事诉状
原 告:陈春秀,女,汉族,1958年3月5日出生,住泰顺县洲岭乡周湾
委托代理人:盛军华、王浩,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88938397
被 告:钟**,男,汉族,成年,系城北商贸园6幢1单元602室业主
被 告:赵**,男,汉族,成年,系城北商贸园6幢1单元601室业主
被 告:王**,男,汉族,成年,系城北商贸园6幢1单元401室业主
被 告:郑**,男,汉族,成年,系城北商贸园6幢1单元301室业主
被 告: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湖区城北商贸园农贸市场二楼物管办公室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用854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5年7月5日上午十时三十分左右,原告途经西湖区城北商贸园6幢1单元楼道门口路面(具体位置详见摄像资料及相关证明),被从楼上坠落的玻璃击伤头部,当即头部出血、跌倒在路面上,被送入省立同德医院抢救治疗。入院检查显示,原告右额顶区有玻璃碎片嵌入脑组织中,诊断为右额颅脑玻璃穿透开放伤,行开颅、清创、减压手术。目前,神志转清、创口愈合中,但左侧肢体肌力为零级,仍在省立同德医院治疗过程中。
原告因高处玻璃坠落受伤的事故发生后,三墩派出所、水月社区、钱塘物业管理公司当日就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勘查工作(包括碎玻璃的收集、城北商贸园6幢1单元住房破损玻璃的位置和数量的记录、相关人员的调查等),西湖区公安分局技术中队也派员来现场勘验,进行了一些调查工作,但目前未给出玻璃系那一户坠落的书面调查结果。另,杭州部分新闻媒体也在事故当日及事后对事故现场及后果进行了相应追踪报道。
原告受伤后病情严重,在省立同德医院行开颅手术后,无法行动,需专人照料生活起居,现仍在治疗过程中。至起诉日已支出医药费用 元,每天仍需支出较大金额的医药费用。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伤痛,并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
同时,玻璃坠落伤人事故发生后,三墩派出所在水月社区、钱塘物业公司协助下进行调查,保留了现场的客观情况及相关证据,截止起诉日,三墩派出所、水月社区、钱塘物业管理公司均未向原告给出玻璃是从那一扇窗户掉落的书面调查结果。(立案后,原告申请西湖法院向西湖公安分局、三墩派出所调查取证,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工作,西湖法院审判人员进行调查和勘验等工作)。
原告认为:原告截止目前,因病情严重已花费了巨额医药费用,且仍需继续治疗,每天都需支付较大额医药费用。根据事故发生现场城北商贸园6幢1单元602、601、401、301室玻璃和3楼到6楼的楼道玻璃均存在缺少损坏的情况,原告认为城北商贸园6幢1单元602、601、401、301室房屋所有权人和该单元楼道窗户管理单位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尽到对建筑施设的管理职责,存在发生玻璃坠落致人伤害的损害后果的危险。为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作为物业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也希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尽可能地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举证、法院的调查取证和相关鉴定工作,通过审理明确责任归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起诉认:陈春秀

证据目录
(注:1-5是书证,6是视听资料,7是物证)
证据一:2005年7月14日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内容:2005年7月5日上午在古墩路城北商贸园6幢1单元楼道门口发生一起楼上玻璃坠落伤人事故的事实。
证据二:2005年7月18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二病区《证明》
证明内容:证明原告陈春秀于2005年7月5日因头部被高处坠落的玻璃击伤送入同德医院抢救治疗,以及诊断情况、手术治疗和现在治疗情况。
证据三:7月5日事故发生地照片二张(地面、墙体)
证明内容:事故当天拍摄的6幢1单元楼道门口事故现场的血迹、碎玻璃、雨伞,楼道上面的墙面玻璃窗户情况。(在三墩派出所、电视台也有当日拍摄的资料)
证据四:杭州部分报纸的新闻报道(7/7、7/20都市快报、7/6今日早报)
证明内容:2005年7月5日古墩路城北商贸园6幢1单元楼道门口楼上玻璃坠落伤人事故的相关新闻报道。
证据五: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病人预缴款临时收据13张 84800元
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 641元 (合计85441元)
证明内容:截止2005年7月25日原告已向省立同德医院缴纳门诊及住院医药费用85441元。(不包括误工、护理、伙食、交通等费用)
补强证据(新证据):2005年9月13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证明》
证明内容:2005年7月5日起至9月13日,陈春秀总医疗费用为95708.99元。
证据六:浙江电视台经视频道7月5日事故现场和同德医院的拍摄新闻报道
证明内容:2005年7月5日古墩路城北商贸园6幢1单元楼道门口楼上玻璃坠落伤人事故的相关新闻报道及当日事发现场的场景。
证据七:塑料包装袋中的玻璃碎片
证明内容:省立同德医院2005年7月5日手术中从原告颅脑中取出的玻璃碎片。(在浙江电视台经视频道7月5日拍摄的新闻报道中也有反映)

二、为何列五被告
主要是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
1、事发地点及事故伤害后果。2005年7月5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路过西湖区古墩路城北商贸园6幢1单元楼道门口路面,被从楼上脱落的玻璃击中头部受伤,当即头部出血、右额顶部裂伤处有玻璃嵌入。后送入省立同德医院抢救,诊断为“右额顶颅脑玻璃穿透开放伤伴左侧偏瘫、休克”,经开颅清创手术治疗,现仍在治疗过程中(详见省立同德医院脑外科出具的病情说明)。
结果加重犯是刑法立法的重大研究课题,也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加重结果范围的界定主要涉及情节加重犯和次生结果之归属。相应地,加重结果范围之对象也就涉及基本行为的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是否应当被涵括在内,如甲在故意枪击乙的过程中不慎将丙杀死,此时丙死亡的结果是否应当属于加重结果?笔者认为,应贯彻直接性原则,即基本行为的被害人和加重结果的被害人必须同一,否则排斥结果加重犯的适用。目前,我国有关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可分为两类:致“人”重伤、死亡类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类。

一、致“人”重伤、死亡。我国刑法关于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包括第115条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21条的劫持航空器罪,第263条的抢劫罪等。这类条文并没有严格区分加重结果中的“被害人”与受基本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之间的界限。在该类罪名的罪状表述中,通常以“致人重伤的,处……;致人死亡的,处……”的立法表达方式。该类罪名中,被“致”重伤、死亡的人并不特定,并未仅限于基本行为的被害人,而是扩张到受基本行为侵害的所有人。

上述罪名中,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属于具体危险犯。尽管立法并未明确将“足以产生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作为上述罪名既遂的标准,但刑法第14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暗含了以具体危险的存在作为既遂标准。在具体危险犯中,实害犯是其加重形态,大多以结果加重犯的形式出现。而劫持航空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这类犯罪的加重结果有两种形态:一级加重结果为具体危险犯,二级加重结果则为实害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则均属于结果犯,其加重形态分别为基本犯罪行为所并不包含的重伤和死亡结果。

不难看出,立法“致人重伤、死亡”中“人”之范围界定与具体犯罪的既遂标准没有任何关系,被加重的基本罪涵盖了刑法所能容纳的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三大既遂标准的每个领域,并无规律可循。

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这类罪名的罪状通常采取“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的立法表达方式,这里的“被害人”在立法中并不是统一的表达方式,而是类型性被害人的总结。如立法中出现了被绑架人、被组织人、被运送人、被就诊人、被强迫卖淫的人等用语,因为这类人具有主体的同一性。这类罪名主要包括刑法第236条的强奸罪,第239条的绑架罪,第260条的虐待罪,第358条的强迫卖淫罪等。

相对于第一类中的“人”,第二类中的“被害人”的范围显然缩小了。除此之外,还有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第三类人”:即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这类人的范围显然大于直接的被害人,但又明显小于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所有的“人”。

在第一类别中,承受加重结果的“人”的范围,同时被贴附到基本犯罪为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的罪名中;而在第二类别中,承受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罪中的具体的“被害人”,也同样被贴附到基本犯罪为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的罪名中,而且这种立法方式根本无法将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有效区分开来。举例来说,当甲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对乙实施暴力行为并致乙重伤,但在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中,因过失致丙死亡。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由于加重结果中的被害人并不要求是基本行为的被伤害人,因而此时行为人仍然成立故意伤害罪(致死)。

但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随之出现,将上述案例稍微改变:当甲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对乙实施暴力行为并致乙重伤,但在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中,因过失致丙轻伤,此时应当如何处理?按照刑法规定,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加重结果只能是重伤或死亡,但此时丙仅是轻伤,因而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但如果对丙轻伤的结果与乙重伤的结果数罪并罚,则又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此时只有一个行为,最终的结果必须以想象竞合犯才能有效评价这一犯罪行为和结果。悖论在于,对同一被害人丙而言,当其所受伤害为重伤或死亡结果时,会成立结果加重犯;而当其所受伤害为轻伤结果时,便成立想象竞合犯。难道对行为和结果不法判断的性质会因结果的轻重而有区别?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产生这种悖论的原因非常简单,因为当基本犯罪中的被害人和加重结果中的被害人不一致时,是再明显不过的想象竞合犯,而这其实也正是直接性原则的最基本要求。

立法词语的模糊给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司法适用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直接性原则,坚持前后对象的同一性,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适用范围,正确界分不同罪数形态,从而做到精准地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商业部、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用粮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铁道部


商业部、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用粮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铁道部



铁路站、车旅客饮食用粮实行议价后,主食销售价格相应提高,旅客对此反映很大。铁路一年运送旅客十亿人次。日均用餐达一百多万人次,一年用粮一亿斤左右,数量不大,涉及面广。为改善铁路饮食供应。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经商业、铁道两部研究,对供应铁路的议价粮油采取
以下措施,希即贯彻执行。
一、铁路部门要积极组织从廉价地区进货,所需粮油,可以跨省、市、区到各地粮食部门进行采购。实行自由采购后,仍需由当地粮食部门组织供应的,要事先签订合同。各地商业、粮食等管理部门应给予支持。
二、铁路部门向主产粮食地区采购餐车、站台食品供应用粮,粮食部门可给优惠价格。
三、铁路站、车用粮、油要加强管理,节约使用,专粮专用,不准转手贩卖。
各地粮食、铁路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把这项工作搞好。



198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