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铁建设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铁建设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质电[2008]1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建委、规划委、交通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规划局,天津市建委、规划局,重庆市建委、规划局:
2008年11月15日15时20分,浙江省杭州市地铁1号线萧山湘湖站工段施工工地发生坍塌事故,造成长约100米、宽约50米的在施区域塌陷,施工现场侧路基下陷。截至11月18日,已造成施工作业人员8人死亡,13人失踪。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地铁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坚决防范类似事故发生,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地铁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建设单位要择优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压缩合理的勘察和设计时间,不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提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勘察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勘察精确度,充分探明工程水文地质条件,调查周边环境情况,确保勘察数据真实可靠;在勘察报告中要对复杂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及其可能给工程造成的危险,作出重点说明。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设计质量;在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的工程中,要在设计方案中作出专门的安全防护考虑。
二、加强工程施工组织和管理工作。建设单位要做好工程总体协调工作,向施工单位及时提供全面真实的工程水文地质和周边环境特别是地下管线、建(构)筑物及地下工程资料,及时、足额拨付安全生产费用,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投入。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在施工前必须充分利用城建档案等资料彻底摸清工程地质条件和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线等情况,有针对性地编制深基坑等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时要充分考虑安全因素,合理选择施工工法,严格执行设计施工方法和工序流程,加强对相邻建(构)筑物、道路等沉降和位移情况的监测;要加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进入在施区域的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登记制度。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监理职责,严格审查现场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并督促落实,配备专业监理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对水文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工程,除施工单位监测外,建设单位应委托独立第三方进行监测,加密监测布点,加大监测频次,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远程监控,根据采集信息实行动态评估和预警。
三、强化地铁工程建设安全监管工作。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切实履行对地铁工程建设安全的监管职责,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坚持抓,把监管主体责任和行政首长负责制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完善地铁安全管理的法规和制度,落实全过程监管,督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主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格事故责任追究。要规范地铁工程建设市场管理,严肃查处不具备资质施工以及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要坚决清除出市场。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协调解决地铁工程建设安全重大问题。
四、开展在建地铁工程安全检查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立即自查,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督查。重点检查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勘察精度是否符合要求、设计和施工方案是否合理、应急预案是否可行等。要继续深化建筑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排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要立即整改,确有困难的,要落实整改时限、措施和责任人,可能危及作业人员生命安全的,必须坚决停工。
随着国家进一步扩大内需政策和新增投资的到位,全国建筑工程规模将呈现较快增长态势,施工安全形势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各地必须进一步采取切实有力措施,抓紧抓实抓好工程质量安全工作,坚决遏制重大事故频发势头。
请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将检查工作有关情况于12月10日前,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联系人:索欢,范苏榕。电话:010-58934464,传真:010-5893425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管理。
随税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行收缴分离;但是,依照本规定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缴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工作。
价格、审计、监察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工作。
第五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费手续等方面为缴费人缴费提供方便。
代收机构及其收费网点,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与代收机构签订代理收费协议。
代理收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三)代理收费方式;
(四)收费资金划转和对账方式;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收费单位的每个收费项目确定一个收费编码,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审核、统计工作。
第八条 由代收机构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向缴费人开具缴款书。缴款书应当载明收费依据、单位、对象、标准、数额、期限以及代收机构等项内容,并明确对缴费人逾期缴费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滞纳金标准,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每日按照缴费数额的1
‰执行。
缴款书可以作为代收机构结算凭证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 缴费人应当按照缴款书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数额到代收机构缴费。缴费人逾期缴费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缴款书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数额以及加收滞纳金有异议的,应当先行缴纳,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代收机构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当审核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上加盖代收机构受理印章,并将受理联退缴费人。
收费单位凭加盖代收机构受理印章的缴款书,向缴费人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
(一)收费数额在100元以下的;
(二)不当场收取事后难以收缴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缴费人向代收机构缴费确有困难,经缴费人提出,收费单位可以直接收取。
收费单位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时,应当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自收取之日起2日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缴费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收费单位未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缴费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分别上缴金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具体解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及其收费网点应当定期与财政部门、收费单位对账,保证收费数额与应收数额、上缴金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数额一致。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属于财政资金,收费单位不得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入账户,不得截留、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三)违反规定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四)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入账户的;
(五)截留、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六)有其他违法收费行为的。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