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综[2005]20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北京市统计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的意见
建设统计信息工作是政府统计信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一项重要的、长期的、基础性工作,是政府科学决策和管理的重要依据。长期以来,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房地、园林、环卫、建管、城管等,下同)及广大建设统计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建设统计信息较好地发挥了“信息、咨询和监督”的作用,基本满足了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但是,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建设统计信息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在管理体制与工作机制、统计内容与形式、统计方法与手段、统计队伍建设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统计信息工作,对于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1.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工作中心任务,解放思想,不断创新,以提高数据质量为重点,以制度方法改革为动力,加强基础工作,推进统计工作规范化、现代化建设,为建设事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统计服务。
2.工作目标。理顺建设统计管理体制和健全工作机制;完善统计工作管理制度;推进统计制度方法改革;加强队伍建设,培养一支业务素质高、人员稳定的统计队伍;加快统计信息工作现代化建设,建立信息采集规范化、传输网络化的统计信息系统;积极开展统计分析,提高建设统计信息工作服务水平。
二、理顺建设统计管理体制和健全工作机制
3.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作责任制,配备统计工作必需的人员和保障所需经费,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权。
4.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承担综合统计管理职能的机构,因地制宜地实行建设统计综合管理与具体报表分专业实施的工作方式。针对市、县(区)建设统计工作涉及部门过多的情况,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可以采取明确各项建设统计工作的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等措施,督促其共同做好建设统计信息工作。
5.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分工协作、数据共享” 的机制。
三、完善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管理制度
6.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全国建设统计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统计的建章立制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建设统计工作管理办法,有计划地组织落实。
7.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统计信息工作的制度建设,推进统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进程。
8.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统计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开展统计活动。
9.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对数据质量进行科学评价和监督的方法,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要建立考核评比和奖罚制度,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在建设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要进行表彰。
四、推进建设统计制度方法改革
10.建设部将结合国家统计制度方法改革三年滚动计划,对各专业的统计制度方法进行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推进建设统计制度方法改革。
11.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统计指标体系的研究,思考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统计信息的新需求,关注城乡建设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补充完善能客观反映可持续发展、城镇化、社会资源环境、人居环境、节约型社会等方面的统计指标,不断完善建设统计指标体系。
12.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式,在完善全面调查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方式,积极利用行政记录,充分发挥社团、协会、科研单位的积极性,拓宽信息采集渠道,更灵活地获取建设统计信息。
五、加强建设统计队伍建设
13.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和继续教育,支持统计人员参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岗位培训和业务学习,应鼓励统计人员考取统计专业技术资格,提高业务素质。
14.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稳定统计队伍,统计人员轮岗或调离,必须及时安排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接替并做好工作交接。
六、加快建设统计信息工作现代化建设
15.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重视统计信息工作的现代化建设,建立信息采集规范化、传输网络化的统计信息系统;要为统计人员提供工作需要的电脑、打印机、网络等条件,积极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建设统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七、提高建设统计信息工作服务水平
16.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统计工作和行业管理相结合,充分发挥统计为管理服务的作用,提高统计信息利用率。
17.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整合建设统计资源,建立信息全面、完整的统计资料库,形成上下贯通、快速便捷、信息共享的统计服务体系。
18.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以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为导向,牢固树立服务意识,拓宽统计服务渠道。要高度重视统计分析工作,在做好日常统计报表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党和国家在各个时期经济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建设事业中心工作,针对数据中反映出来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进行统计分析。要加强预测研究,实现统计服务由提供数据为主向提供数据与提供咨询意见、政策建议并重的转变。
西安市保障老年人权益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保障老年人权益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西安市保障老年人权益办法》已经2002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年事业的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 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老年事业 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将老年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老年 事业发展。
鼓励社会各界为老年事业提供捐赠。
第六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提供 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给老年人以慰藉,生活上给以照料,对未与赡养人同住的 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问候、看望、照料。
第八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土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其健康的劳动。
第九条 维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支持单身老年人自由择偶结婚,对再婚老年人, 子女要给予理解和支持,并依法承担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需要改变产权关系和租赁关系的 ,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拖欠、挪用。
第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的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乡镇 人民政府应 当将其纳入“五保”供养范围。
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将集体未发包的部分土地、山林、果园、水面、荒坡、滩涂等作为 养老基地,也可以兴办其它经济实体,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采取各种投资形式兴 建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
各级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六条 加强社区建设,开展为老服务,提倡、鼓励青少年和其他志愿者义务扶助老 年人。
第十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为老年人办理医疗保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实行老年人优先就医制度,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等便利 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教育、疾病预防、康复等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社区开展老年人文化 、教育、体育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生活和提高健康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辟老年人活动场 所,组织老年人参加活动,为老年人生活、保健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本市老年人凭老年优待证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农村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
(二)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半价游览兵马俑、华清池、
秦陵以及市、区县所属其他旅游景点,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三)7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200路以内公
交车不含中巴、出租车 ,免费游览兵马俑、华清池、秦陵以及市、区县所属其他旅游景 点,半价游览陕西历史博物馆、西安碑林博物馆、西安半坡博物馆、西安事变纪念馆,就医免 缴挂号费;
(四)9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享受保健补贴。
第二十一条 外地市来西安旅游、探亲的老年人,凭原居住地优待证享受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优待。
第二十二条 市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发放或者换发老年人优待证件。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构成 民事侵权或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拖欠、挪用老年人养老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医疗费用的,由其上级 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ü娑ǖ模衫狭涔ぷ骰乖鹆钕奁诟恼馄诓桓牡? ,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