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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成立软件公司/王瑜

时间:2024-06-28 05:1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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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成立软件公司

很多软件开发者自己或几个伙伴开发了个软件需要成立公司来运做,但是又没有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颇为苦恼。找人垫资先成立公司,再将资金抽走,这是很多小公司成立的方式,但这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是要判刑的。其实,完全有其他合法的途径可走。下面就来介绍一下如何成立软件公司,以及软件的运做。
一、软件公司成立
成立公司最大的麻烦是要有最低的注册资本要求,最少十万元的注册资本是很多初创业者的成立公司最大的障碍,而实际上公司运做并不需要这么多的钱,尤其是软件公司,一个成熟的软件走上市场可能并不需要先期的资金,要的只是一个公司的名头,一个与外界打交道的身份而已。

软件公司也是公司,与其他公司的成立本来并没有特殊之处。按《公司法》的规定,成立公司只能以现金、土地、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这五种方式出资。那么软件可以非专利技术或工业产权的名义出资。但是《公司法》同时又规定,非专利技术和工业产权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20%,这个比例太小,如果把软件视为高新技术成果,可以达到35%,但是要经过其他部门的审批,手续很烦琐,还是解决不了实际问题。

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相关优惠政策将这个问题解决了,中关村科技园区是个很大的概念,不仅仅只包括中关村一带,现在其他的区也创立了科技园区,同样享受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优惠政策。按照这些园区的规定,用知识产权出资的比例可以达到100%(各个园区的政策并不一致,详细请与园区咨询),而且评估不是很严格。那么软件公司出资问题就顺利的解决了,直接用软件作价100%出资。

解决了出资问题,其他就是走程序了,比较简单,不清楚的话,可以直接进入北京市工商局的网站查看,这里略微介绍一下基本程序:

1、名称核准(确定公司名称)→2、办理工商登记→3、办理税务登记(含国税、地税)→4、刻章→5、办理银行开户→6、办理法人代码。其实取得营业执照后就可以运做起来了,大约一周的时间就可以办理完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需要的费用为
1、验资费,注册资本的千分之二,2、领照交费,注册资本的万分之八+500元公告费+10元执照费,3、刻章,(280元),4、办理银行开户(25元),5、办理法人代码(203元)等。成立一个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软件公司,成立的费用不到2000元就可以了。

总结以上,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成立软件公司可以用软件出资,不需要投入资金作为注册资本,其成立的费用大致2000元就可以了,成立这样的公司大约一周的时间就可以了。
※:可以用知识产权100%出资,这是北京某些科技园区的规定,其他的地方以当地的规定为准。
二、软件公司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软件公司与一般的公司又不同,不同之处是软件公司可以享受大量的政策优惠,优惠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软件产品登记可以享受优惠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根据该条规定,在我国软件产品实行的强制登记制度,对软件公司来说这并不痛苦,登记以后带来的是优惠。

1、税收的优惠
软件产品经登记生效后,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政策的优惠
符合《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这个政策各地不一样,但是软件业作为倍受鼓励的行业,享受到的政策优惠是非常实在的。

软件企业认证后享受的优惠

(一)税收优惠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专门有一章规定。其第三章五个条款全部讲的是对软件企业的“税收政策”可以归纳为:
1、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2、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3、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4、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5、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其他优惠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详细规定可很多项优惠政策,具体有:
1、投融资方面,国家从科技发展资金中拿出一部分,用于支持基础软件开发,对于软件企业上市给以优先政策;
2、出口政策方面:软件出口,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如果达到一定规模,可享受软件自营出口权;
3、采购政策方面: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国内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国产软件系统;

软件产品和软件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对企业来讲最直接的税收优惠,这两者的税收优惠政策会有重叠、冲突,不是一般的财务人员可以弄清楚的,要完全享受税收上的优惠,还得找税务部门详细进行咨询。

乌鲁木齐市出租房屋费税收入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出租房屋费税收入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乌政办[2005]9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出租房屋费税收入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已经市委第7次常委会议暨市委、市政府第7次联席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出租房屋费税收入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为保证全市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按计划、有步骤的向前推进,逐步加强出租房屋管理基层基础建设,有效激励基层的管理积极性,进一步提高全市出租房屋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出租房屋管理收缴的费税全部留在区(县)财政,出租房屋的费税收入要全部用于全市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原则,现就全市出租房屋费税收入管理使用规定如下:
一、各区(县)要将出租房屋税费收入纳入整体税费收入管理,在使用中要首先保证出租屋管理工作启动前几年的正常有效运转。
二、为了合理的调配使用出租房屋税费收入,确保工作重点,推进出租房屋管理基层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区(县)要将出租房屋管理收缴的税费进入财政后,全额返还到区(县)出租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使用政法委、综治办帐户),由区(县)出租房屋管理领导小组根据需要进行支配管理。各区(县)出租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对出租房屋管理的税费收入和支出要结合各自实际,按照经费管理的有关制度,制定管理(包括各级留成比例)、使用、调剂、奖惩的具体规定,做到收入、使用自求平衡,落实管理责任,确保出租房屋工作顺利开展。
三、各区(县)出租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区(县)财政返还的费税总额2%按季度上交市出租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保障其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转。
四、市出租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对区(县)出租房屋管理费税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监督。



2005年6月23日
【案情简介】

林某2008年4月设立了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此公司成立之后,又与朋友王某、李某于2009年10月共同出资设立乙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林某出资153万元,占51%。因林某与李某在经营中产生分歧,恰逢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子王某某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不愿意继承股东资格,李某与王某某均欲出让股权,2011年10月,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是:林某同意受让李某、王某在乙公司的全部股权。会后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嗣后,因公司管理不善,林某反悔,以王某某无权处分王某股权和该股东决议违反《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股东决议以及股东转让协议无效,并由李某、王某某返回其股权转让金。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1、王某某是否有权处分王某股权,其作为继承人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主体适格?2、在林某已经拥有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林某与李某、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乙公司股权全部归属于林某,林某事实于拥有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违反《公司法》第59条规定?

【王律师分析】

首先,王某某是否有权处分王某股权,其作为继承人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主体适格。

根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乙公司章程未作出另有规定的情况下,王某某作为王某唯一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即法律不仅允许王某某继承王某在乙公司的财产权利,而且允许其继承王某在乙公司的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股权继承作为股权转移的一种形式,属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引起的股份变动,除非公司章程另有明确规定,无须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如果没有对股东资格拒绝继承的意思表示,也不会发生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王某某明示不愿意继承股东资格,即主动放弃其可以继承的身份权,而仅就其继承的财产权提出主张,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根据《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由于王某在乙公司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是王某某合法继承的遗产范围,其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体是适格的。

其次,在林某已经拥有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林某与李某、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乙公司股权全部归属于林某,林某事实于拥有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违反《公司法》第59条规定。

《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条只是针对一人有限公司“设立”而言,在公司成立之后,由于转让股权原因,导致一个自然人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况时,超出的有限公司是否必须解散,《公司法》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即是因归一性股权转让的发生而突破上述法律规定使得林某拥有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也是林某抗辩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是协议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非因设立原因导致一个自然人拥有两个及以上的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况,超出的有限公司是否予以解散,《公司法》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同时,否定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乙公司章程也未作出相关规定,且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三方股东转让协议既未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也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应认定有效。本案应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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