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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方式/赵尊科

时间:2024-07-04 16:4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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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方式

赵尊科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入,为已经和将要进行的各项改革提供理论依据成为当务之急。一系列事实表明,对各项司法改革最好的诠释应当是践行现代司法理念。法官作为践行现代司法理念的主力军,不但应当具有现代司法理念,而且要学会用现代司法理念去思考和解决问题,逐渐形成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思维方式。本文拟就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方式诸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 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

中山大学教授任剑涛指出,现代社会可以被称为“陌生人社会”,它的规模庞大、人口众多、关系交错、成分复杂,是大型复杂的社会。 “人们迅速抛弃了所有的传统,整合社会思想的中心价值观念不再有支配性,偶像失去了光环,权威失去了威严,在市场经济中解放了的“众神”迎来了狂欢的时代。”[注1]利益的多元化和冲突的无所不在是现代社会的主要特征之一,规范和规范意识对于保持现代社会的公正、有序显得尤为重要,法律规范这一特殊的公共规范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日益突现。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需要依赖于司法者的运作。所以,司法者的素质对于法律作用的发挥至关重要,具有现代司法理念是对法官素质的基本要求,也是时代对于法官的召唤。
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其基本内涵是什么?在面对这些问题的时候,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还有一种陌生感。“现代司法理念”这个词是在近几年才出现在我们的语境中。我们有自己的现代司法理念吗?它与西方的现代司法理念是同一的吗?我们应当具有什么样的现代司法理念呢?回答这些问题,我们感觉很窘迫。
法学界对于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进行了初步分析,有的学者将其表述为:司法独立与法官独立、程序正义、司法消极主义,并将其定义为最基本的司法理念;[注2]有的法官则认为,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包括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和司法职业化。[注3]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法官职业化意见》)要求法官要增强八种职业意识,一是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二是审判独立意识和中立意识;三是平等意识;四是司法公正意识;五是司法效率意识;六是自尊意识;七是司法文明意识;八是司法廉洁意识。职业意识属于司法理念的范畴,尽管《法官职业化意见》没有明确指出哪些职业意识属于现代司法理念,但它为我们探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提供了重要参考。
笔者认为,分析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要紧紧把握“现代”二字,它既应是对传统司法理念的扬弃,又应具有一些特有的内容。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司法公正、司法平等、司法廉洁。公正、平等是司法永恒追求,廉洁是对司法者的一贯要求。所以,司法公正、司法平等、司法廉洁属于司法理念的核心内容,也是司法理念的精华,现代司法理念当然应当包含这些内容。
二是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审判独立原则,审判独立便意味着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只有实现了司法独立,审判工作才能最大限度地排除各种权力的干预,才能从根本上消除“权大于法”的现象。同样地,只有实现了法官独立,法官的身份才有保障,法官才能敢于并真正对审判负责,才能真正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在我国,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还未完全实现,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的司法理念也未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
三是司法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相对于实体公正而言的。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举了一个孩子们分蛋糕的例子来说明程序对于结果(实体)的重要意义,他认为此例子中可以通过“一个孩子切蛋糕,另一个孩子先拿一块”的程序来解决公正的问题,这个公正的程序决定了公正的结果。由此可见,程序公正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失去了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便无从谈起。因此,判断法官的决定是否正确,首先要看作出这种决定的程序是否正确。司法程序公正还意味着作出司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通过证据规则推定的事实,而非客观事实。
四是司法消极。司法本身是一种争端解决机制,但“社会上发生的所有纠纷并不都是通过审判来解决的,……在现实中没有通过诉讼就得到解决的纠纷不计其数,……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交涉、第三者的斡旋以及调解、仲裁等‘准司法机关’而达到解决的,与通过审判解决的相比,占压倒多数。”[注4] 司法消极意味着要防止司法权的过分扩张,重视诉讼外纠纷的解决机制,不能企求将纠纷集中到法院进行解决,法律不是万能的,法院也决非无所不能。司法消极还要求法官要摒弃强职权主义的做法,将应当由其他诉讼参与者所做的工作交还出去,回到“坐堂问案”上来,避免对诉讼事务大包大揽。
五是司法效率。英国有句古谚: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由此可见,司法拖延也是一种不公正。司法活动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充分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让一个向法院寻求援助的人早日得到援助。最高人民法院已将“公正与效率”作为21世纪的工作主题,司法效率作为一种现代司法理念,正逐渐为广大法官所理解和接受。值得注意是,“与低效率代价惨重的教训相比,这另一个教训就不甚为人熟悉、不甚明显了,它就是:高效率的代价亦是惨重的。”[注5]“萝卜快了不洗泥”,片面追求高效率便难以保证司法的质量。所以,对司法效率的正确观念应当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理案件就是有效率的。

二、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

法官应当具有法律思维方式,即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问题。法官思维的基石是现代司法理念,它决定着法官的思维方式,也是检验法官思维方式正确与否的标准。
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具有以下特点:
(一)以法律至上为核心,这是法官思维的出发点和归宿。法官的工作就是按照法律的原则解释法律,通过审判活动实现法律的价值。换句话说,法官是法律的忠实仆人。
(二)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分析为基本内容。法律规范是一种社会规范,它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与义务来指引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如何行为、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构成了法律规范的内容。法官思维实际上就是通过对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进行分析,确定法律权利的享有和法律义务的承担。
(三)“以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理由优先于结论、合法性优于客观性为基本原则。”[注6]
1、 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原则。纠纷的存在决定了人类必须寻找解决纠纷的机制,法律以及由此而来的司法便是人类认同的解决纠纷机制之一。法律解决机制不是尽善尽美的,人类也不可能找到尽善尽美的解决机制。同其他解决机制一样,法律解决的过程和结果之所以为人类所接受,是因为其形式合理性。法官的工作首先是按照证据规则审查所有证据,然后用有效证据推演出法律事实,最后适用法律作出决定。法官作出的决定过程和最终的决定只要是合乎法理的,就应当被认为是正确的,尽管此决定可能实质上并不合理。
2、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原则。它要求法官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对案件实体作出判决,坚守“违背法律程序的判决是不公正的”观念。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上来看,程序公正并非实体公正的附属物,它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
3、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原则。法律具有概括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它一方面要求法官对于相同的情况必须作出相同的处理。例如在刑事案件中,某法律规定,偷窃他人财物500元者,处拘役6个月。现在有两个人:甲平时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一天在邻居那里偷了500元;乙因母亲病重无钱医治,为付药费而偷了杂货店500元。对以上两人就必须按照同一法律标准去判处,这样才能体现普遍正义。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应当将原则性与灵活性溶合于审判实践中,立足于普遍正义去追求个案正义。
4、理由优先于结论原则。法律思维要求能够支持结论的理由要符合两个条件:一要公开,二要合法。“法律思维的过程就是寻找最佳理由的过程”,[注7]是由最佳理由得出结论,而非先有结论再去找最佳理由。
5、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原则。司法的目的不是为了寻求事实的真象,而是解决纠纷。法官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也不可能是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拟制的事实,即法律事实。如甲借了乙5000元钱,乙不慎将甲向其出具的借条丢失,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其他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在法官思维方式下确认的事实只能是“甲借乙5000元钱的事实不能认定”。这一结果对于乙来说,相当于甲没有借过钱,乙可能难以接受法官的这种确认,但从法律角度衡量,这种确认和依此作出的裁决却是合法的。
法官的这种思维方式与其他主体的思维方式有着明显的差异:
1、立法者。立法者主要通过立法活动来解决社会利益冲突和资源分配问题。其思维方式有以下特点:(1)遵守宪法的基本原则;(2)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的统一与尊严;(3)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4)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5)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6)保持法的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的废、改、立相结合;(7)肯定既得成果与前瞻性、创造性相结合;(8)总结现实经验与借鉴历史和外国经验相结合。而法官思维方式则要求应忠实于立法者制订的法律,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在《论司法》一文中所述,司法者的职责是jus dicere而不是jus dare,也就是说,只是解释和实施法律,而绝不是制订或更改法律。
2、法律学者。法律学者的思维可以用批判性和理论性来概括。一方面,学者总是用挑剔的眼光看待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学者主要思考法律文字背后的东西,力求在不懈地思辨中构建新的理论大厦。“司法官不必扮演学者,过于热衷于对现行法进行批判和突破,也不必充当立法者甚至救世主,试图通过个案开创法律的新纪元,对其素质的基本要求是忠实于法律和对案件及当事人负责。”[注8]
3、律师。如果把法官比作运动场上的裁判员,律师则相当于运动员。 “律师思维方式的核心是运用法律概念进行思考并以法律许可的方式解决问题。律师不关心事实上发生了什么,只关心证据能够证明什么。杀人偿命和借债还钱这些民间铁律对律师的思维没有约束力,一些颠扑不破的世俗传统原则,会在律师提出的诸如时效、主体资格、管辖权、法律程序、不可抗力、情势变迁等利器的一轮轮攻击下土崩瓦解、灰飞烟灭。”[注9] 由此可以看出,律师的思维方式是攻击型的,意在反驳对方当事人,维护其所代理的当事人的权益;法官则是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其思维方式是居中裁判型的,意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决。
4、行政官员。 关于法官思维方式与与行政官员的不同,“英国法学家韦德曾有过卓见:司法判决是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是依政策作出的。法院尽力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找出正确的答案。行政官根据公共利益找出最有利、最理想的答案。……法官与行政官的思维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官的方法是客观的,遵守着他的法律观念;行政官的方法是经验式的,是权宜之计。”[注10]郑成良教授也指出,政治思维的最大特点是强调政治上的利弊权衡,表现为平衡、妥协、制约。
5、公众。公众思维方式的特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道德判断,将善与恶、好与坏作为衡量标准,区别于法官的法律标准。二是追求客观,关注事实上发生了什么,即客观真实,区别于法官的法律事实。

三、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面临的传统和现实压力

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是一种全新的思维方式,正如许多中国人并不习惯在许多方面已经西方化了的中国法律一样,法官的这种思维方式也并不为人们所习惯。在现实生活中,它仍然显得十分另类、标新立异。
一方面,社会对司法进行道德性评判过去是、现在仍然是主流的思维方式,这种道德性评判排斥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使在这种思维方式指导下的审判变成了冒险。广东省四会县法院法官莫兆军曾在2003年被逮捕,起因是一起借款纠纷案中的借据系原告用胁迫的方式取得,莫法官按照证据规则,在被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被告败诉的判决。作为被告的两位老人无法接受这样的判决,选择了自杀,此举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在司法机关的介入下,证明此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的确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一片谴责声中,莫法官被绳之以法。莫法官判案的思维完全符合司法程序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符合法官思维的基本原则。在法律面前,他是个合格的法官;在道德判断面前,他却成了倍受指责的罪犯。
另一方面,法官所处的现实环境决定了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面临巨大压力。 “在中国,法院是单位,法官是干部,这是在结构和制度设计上给定的。这一前提决定了法官自己作为在法院这个单位中讨生活的人,他所审理的案件中的当事人是同一体系和制度内的另一些单位中人或者是另一些单位。法院的办公用房、车辆、设备,法官的住房、工资、福利及升迁都依赖于这个体系和制度;而法院、法官审理案件则需要与这个体系和制度内的其他单位打交道,并依赖这个体系和其中的单位:取得上级党政领导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党组织及人事、保卫部门的支持。在这一体系和制度中,法院、法官与当事人必定有共同的领导,这一领导对法院、法官和他们的当事人都可以行使权力;在一些案件中,法官,甚至是法院只起着履行手续的作用。处在这样的体系和制度中,作为单位的法院,在审判、政治与社会保障三个功能中,弱化的是审判功能;作为干部的法官,在‘突出政治’、‘哪里需要哪里去’、‘干一行爱一行’的要求和‘级别决定待遇’、‘领导决定前途’的条件下,不存在职业认同。”[注11]在这种环境下,现代司法理念以及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思维方式很难为广大法官所固守,法官考虑问题的出发点更多地是在法律之外,而非法律本身。

四、法官的现实选择

1、通过审判培养公众形成法律思维的习惯,使现代司法理念在公众中生根、发芽。
印度有句谚语:尽管牛行得很慢,但是地球有耐心。社会公众接受现代司法理念,形成法律思维的习惯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官必须有足够的耐心,坚持用现代司法理念以及这种理念指导下的思维方式开展审判工作,以此来影响公众思维。因为“法律思维需要运用公众思维的基本形式将法律语词组合起来,形成特定的话语系统,进而建立特定的话语权威。所以,法律思维的内在力量仍然来自于公众思维,它必须使公众感受到其内在的公共逻辑。”[注12] 事实证明,审判是传播现代司法理念和法律思维的有效途径。全国模范法官李增亮在被问及如何解决法律理论在现实中难以付诸实施的问题时说,要将普遍性的理论与浓厚的乡土习俗有机联接:对善良的风俗运用法律原则予以认可,对那些与法律精神相悖的习俗,通过判决予以否定,并通过对当事人的循循善诱,把法律的理念注入乡土习俗中,培育法律生根的土壤。李法官已得到了当地民众的广泛认同,法律理念和法律思维也正逐渐为人们所接受。
2、坚持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的理念指导自己的思维方式。

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2001.03.09]

《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日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盘活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调控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邯郸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邯郸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为实施土地储备而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年度计划、产业结构调整、市规划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搬迁、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而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未能如期开发或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储备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八条 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凡符合收购条件的,应当进入土地储备库,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无主地、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条 土地收购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定收购方案。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制订收购方案。?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地块的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土地、房管、规划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情况。?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收购方案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等部门征求意见,明确规划条件。?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查询意见结果,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评估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将收购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原为企事业单位用地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城市居民成片拆迁的,按《邯郸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房产、规划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实施土地收购时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者合法证明;?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四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如果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出让土地。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剩余年限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情况,经评估确认后,确定补偿标准;?
(二)划拨土地。按照经确认的评估地价的60%以下给予补偿;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出让前,需要进行开发的,可委托市地产开发总公司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在规划许可条件下,可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储备土地能满足建设要求的,应当首先申请使用国有储备土地。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有计划地将储备土地投入土地市场。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除依法需要划拨的以外,其余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主要供地方式为招标或拍卖,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不足部分可申请银行贷款,专款专用。?
储备土地的出租、出让等收益缴入财政专户,由市政府依法决定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土地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全面履行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有关履行土地收购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新战略,保障自治区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规范科协行为,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当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基本方针,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劳动者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与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科学技术与经济的有效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协应当团结和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发挥科协在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保障科协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其所属科协和学术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并保持专兼职人员相对稳定。
第八条 自治区、州、地、市科协由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县(市、区)科协由所属学会和基层科普组织组成。
第九条 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区)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科协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协以及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是科协在城乡开展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的基层组织,上级科协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科协应当加强组织网络建设,发挥网络作用,促进所属学会、基层组织的发展。
第十一条 科协应当在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爱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
第十二条 科协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发挥参政议政的作用,推动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科协应当发挥离退休科技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对地方科学技术事业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科学技术政策和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科协或者所属学会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委托,组织或推荐相关科学家、技术专家、学者参与或者承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标准制定和修改等事务。
第十五条 科协应当发挥所属学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同国内、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建立合作关系,推动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和科学技术合作。
第十六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当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专业的教育和培训工作,评审优秀学术论文,推荐优秀科技人才,提高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专业、学术水平。
第十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以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和各级领导为重点对象,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力军作用。
第十八条 科协应当扶持乡(镇)科普协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发挥其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科协应当加强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发挥企业科协的作用,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控告,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科协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科协可以派出代表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开展农牧区的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活动,加强边远、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普及事业,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技术普及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编译、出版和发行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科协所属学会和基层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所在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在科协或学会中取得的成绩,应当记入本人考核档案。
第二十四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以及科普经费等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所需基本建设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基建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的科普经费投入应当按自治区的规定执行,予以保证,并逐年增加;对贫困地区的科普经费应当给予
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科协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的资产隶属关系,不经科协同意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八条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科协应当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二)盗用科协及其所属团体名义,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非法限制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四)滥用职权干扰科协工作的;
(五)贪污或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六)侵占或非法调拨科协及其所属团体资产的;
(七)其他侵犯科协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9日